时间:2024-03-30
球王会小威和小莲购买了位于上林县某小区的毛坯商品房。2021年12月19日,小莲与某装修公司就前述所购房屋装修一事,小莲作为甲方,某装修公司作为乙方,双方订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乙方(某装修公司)以包工和包部分材料的形式承包甲方(小莲)所购买的前述房屋装修工程;
甲方负责提供的材料、设备的品类、数量、价格详见合同附件《甲方供给工程材料球王会、设备明细表》和《广西某装饰“6.0”德系欧标系列装修预算单》(以下简称“《预算单》”);
甲方如对设计方案提出修改或增加项目,须提前通知乙方设计人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长球王会,待乙方设计师提交注明工艺做法和报价的工程变更单经甲方签字认可后再进行施工,工程项目造价以有甲方签字的工程预算书为准,如有增、减项或某项变更再另行结算,预收项目以实际发生计算,多退少补;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款于开工前三日支付55%(88000元)……,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签订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5%工程款,乙方为甲方保留此类活动及优惠内容,待甲方补齐55%工程款后,乙方方可进场施工;
甲方委托乙方设计的,乙方需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二份,双方应对施工图纸予以签收确认;
合同因甲方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应赔偿乙方工程总造价(甲方提供材料价款不计入)20%的违约金等内容。
小威于当日(2021年12月19日)向某装修公司支付24000元,某装修公司财务出具收据一份给小威,收据上载明“上林县某小区小威交来装修定金(扫码)贰万肆仟元……”小威在收据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球王会,某装修公司上门为二人提供了量房、水电定位、全屋设计并提供效果图等服务。后因小威小莲对设计方案并不满意尚未选定最后的方案。
在双方继续沟通中,双方对合同增项产生争议,某装修公司需要重新确定合同价款订立新的合同方能开工,再加上双方对《预算单》中所赠送的床是否包含床垫产生分歧。在协商变更合同过程中,双方最终未达成合意,某装修公司的设计师在微信上对原告表示“那你找他做吧,换个设计师”。
之后小威向某装修公司表示已交的24000元用来跟某装修公司购买瓷砖,某装修公司也不同意,双方不欢而散,二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某装修公司返还二原告装修预付款23500元的诉求。
另查明,2021年12月19日,在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某装修公司员工黄某通过微信转账1115元给小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小莲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小威、小莲退回14000元;
虽然小莲与某装修公司签订的是《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本案系小威、小莲购置商品房委托装修公司进行家庭装修,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装修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再由定作人支付报酬球王会,故双方之间应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问题。合同订立后,小威依照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装修公司也对房屋进行了测量、水电定位并绘出了设计方案效果图,由于小威、小莲对设计方案、装修材料等方面不满意,对赠送的家具与原告理解上存在分歧,双方在微信上多次为变更合同重新定价进行协商,也未能达成合意,合同价款迟迟未定,导致房屋无法开工装修,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均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小莲一方作为定作人,要求解除合同,法院支持。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定作人已通知装修公司解除合同,小莲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故法院确认小莲和装修公司所签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载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送达之日(2022年11月10日)解除。
关于小威支付的24000元性质如何认定问题。已交付的24000元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应结合在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合意综合进行分析评判,不能仅凭收据在形式上所呈现出来的表面状态机械认定。在本案中,小威向某装修公司支付24000元,付款之日与合同约定的支付装修预付款的日期吻合,由此可见,24000元的支付,应是基于双方订立的装修合同中对装修预付款的约定,出自双方合意。而装修公司在收取24000元后给谢某出具的收据中,却在收据上载明是定金球王会,小威也同样在收据上签名,从收据的外观形式上来看,小威签名的行为似乎是认可是款项性质是定金,其实不然。
首先,在收据上载明为“定金”这一行为,仅是装修公司在收取款项后的单方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定金并无合同约定,亦无双方合意,且小威和小莲在过后也并未对装修公司的这一单方行为进行追认;
其次,小威不认可款项是定金,却还在收据上签名,是因为写有定金的这一载体是收据,签名行为的性质并非是对定金性质的认可,而是对装修公司收取24000元这一数额的确认,超出小威确认范围之外所载明的“定金”,仅是装修公司的单方行为;
其三,案涉装修合同的文本格式、收据的格式均由装修公司一方提供,收据内容亦是由装修公司所写,装修公司是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地位相对强势,小威、小莲作为非格式合同提供方,地位较弱,即使装修公司在收据上单方载明了“定金”字样,作出不利于小威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但是小威作为地位较弱的一方,此时在款项已经交付对方的前提下,无理由不领受该收据作为自己已交付24000元的凭据,即使该收据附加有不利于自己的内容;
其四,装修公司将款项性质单方变更为定金,该行为于谢某一方不利,应当经谢某一方作出明确意思表示方可将款项认定为定金,仅凭收据上谢某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谢某有该意思表示。综合考量以上四点理由,法院最终认定所交付的款项性质属于装修预付款,而非定金,再结合合同履行程度,扣除了部分金额后,判决装修公司返还小威、小莲14000元。
关于1115元是否应当返还装修公司问题。该笔费用系装修公司员工黄某个人转给小威,无证据证明系工程垫付款,且装修公司无证据证明过后已经将该1115元付给黄某,即装修公司无证据证明1115元已由自己实际支出,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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